北京知产|《我将欧盟光伏补贴措施诉至WTO》不属于规定的合理使用文章
1、时事新闻不是作品,无需讨论对于时事新闻的合理使用问题;而时事性文章是作品,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进行合理使用。
2、“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的合理使用理解:只有当一篇文章涉及对当前政治、经济和宗教生活中重大问题的讨论且具有很强的时效性时,对它的转载和广播才可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人民日报》刊登的社论文章就属于典型的“关于政治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相关案件案号:
(2017)京73民终82号、(2017)京73民终83号、(2017)京73民终84号、(2017)京73民终89号、(2017)京73民终84号、(2017)京73民终92号、(2017)京73民终94号、(2017)京73民终98号、(2017)京73民终101号、(2017)京73民终102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73民终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世华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1号1幢B区2层B1-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北京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经济参考报社。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杜跃进,总编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辉,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月兰,女,经济参考报社职员。
上诉人北京世华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世华时代公司)与被上诉人经济参考报社因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知)初字第7582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世华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和经济参考报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辉、彭月兰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华时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经济参考报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1、经济参考报社于2012年8月发现世华时代公司网站传播涉案作品,于2015年5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经济参考报社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涉案作品是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世华时代公司使用涉案作品属于合理使用;
3、世华时代公司网站是一个免费的咨询平台,使用涉案作品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世华时代公司网站一直亏损,已于2014年5月14日关闭,在客观上没有给经济参考报社造成任何影响;
4、即使世华时代公司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数额也过高。
经济参考报社辩称,不同意世华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是:
1、经济参考报社就本案纠纷曾多次向世华时代公司致函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中断,故经济参考报社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涉案作品是经济参考报社的记者撰写的关于财经问题的文章,不属于时事性文章;
3、世华时代公司的侵权行为给经济参考报社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济参考报社向一审法院起诉称:
经济参考报社的记者孙韶华、王璐于2012年11月7日共同创作并在《经济参考报》上发表了题目为《我将欧盟光伏补贴措施诉至WTO》的文章,2012年11月7日,世华时代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财讯网(网址为www.caixun.com)上转载了该文章。根据经济参考报社与该文章记者的约定,文章著作权属于经济参考报社所有,世华时代公司行为侵犯了经济参考报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由经济参考报社律师发函要求付费使用,世华时代公司不予理会。故请求判令世华时代公司:
1、支付经济参考报社著作权侵权赔偿费用1000元;
2、承担经济参考报社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874元,公证费65元,其他开支106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世华时代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
本案经济参考报社的公证书公证时间为2012年8月8日,经济参考报社称向世华时代公司发过律师函,但世华时代公司从未收到过,经济参考报社亦没有证据证明已发过律师函,经济参考报社起诉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经济参考报社公证书公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证据;世华时代公司财讯网是为股民设立的免费资讯平台,并非盈利机构,世华时代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关闭该网站并删除涉案文章;涉案文章为时事性文章,世华时代公司使用系合理使用,无需支付报酬;即使世华时代公司行为构成侵权,经济参考报社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开支过高。故不同意经济参考报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11月7日,《经济参考报》刊登了题目为《我将欧盟光伏补贴措施诉至WTO》的文章,作者署名均为记者孙韶华、王璐。
2013年5月6日,经济参考报社的委托代理人蒿雨佳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财讯网(网址为www.caixun.com),打开并保存多个相关网页,公证过程进行了屏幕录像。上述公证保存的网页共涉及52篇文章。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633号公证书。上述公证过程显示,2012年11月7日,财讯网登载有1篇题目为《中国频繁出招打响光伏反击战直指欧盟政策核心》的文章,该文章未注明作者。该文章内容与《经济参考报》2012年11月7日登载的《我将欧盟光伏补贴措施诉至WTO》一文相比,除部分内容有增删外,基本内容均一致。
经济参考报社提交了由其进行统计的《经济参考报与财讯网著作权纠纷作品对比清单》,上述清单显示,《经济参考报》及财讯网登载的上述文章字数为1630字及1852字。世华时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就此提交证据,称没有核对字数,不清楚字数,经一审法院释明,世华时代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就文章字数申请鉴定。
2009年9月16日,经济参考报社(甲方)与孙韶华(乙方)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采访中心部门采编岗位的工作,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乙方为完成甲方工作任务或以甲方工作人员名义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职务作品由乙方享有署名权,甲方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职务作品由甲方统一管理,甲方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乙方奖励。经济参考报社(甲方)与孙韶华(乙方)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聘用合同续签书》,续签了上述《聘用合同书》,续签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1年9月1日,经济参考报社(甲方)与王璐(乙方)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采访中心部门记者岗位的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乙方为完成甲方工作任务或以甲方工作人员名义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职务作品由乙方享有署名权,甲方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职务作品由甲方统一管理,甲方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乙方奖励。经济参考报社(甲方)与王璐(乙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续签书》,续签了上述《聘用合同书》,续签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另查一,本案经济参考报社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经济参考报社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03起案件共同支出律师费90000元、复印费9900元、交通费679元、其他费用63元,为做(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633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3000元。
另查二,财讯网(网址为www.caixun.com)为世华时代公司所有。世华时代公司称已于2014年5月14日关闭财讯网并删除涉案文章,经济参考报社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经济参考报社提交的《经济参考报》、《聘用合同书》、(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633号公证书及光盘、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其他费用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涉案文章在《经济参考报》上刊载时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孙韶华、王璐是涉案文章的作者。结合经济参考报社提交的《聘用合同书》,可以认定涉案文章系上述二作者在经济参考报社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作品,文章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权归经济参考报社所有。
世华时代公司未经经济参考报社许可,在其所有的网站财讯网上登载经济参考报社享有权利的文章,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经济参考报社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涉案文章字数,在经济参考报社提交字数统计清单的情况下,世华时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于经济参考报社统计的字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世华时代公司所称涉案文章为时事性文章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时事性文章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客观事实,而涉案文章则表达了作者对相关事实、问题的选择和思考,在结构和言辞上体现了作者的独特构思和表达,而并非对某一客观事实的简单陈述,故不属于时事性文章,世华时代公司抗辩不能获得支持;世华时代公司所称的经济参考报社公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世华时代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关闭财讯网并删除涉案文章,即世华时代公司侵权行为自登载之日持续至2014年5月14日,而本案经济参考报社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距世华时代公司停止侵权时间并未超过2年时间,故世华时代公司所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获得支持。但本案计算侵权赔偿数额的时间应当自经济参考报社起诉之日向前推算2年,且应当减去世华时代公司停止侵权之日至经济参考报社起诉之日的期间。
在具体经济损失数额方面,鉴于经济参考报社未就其实际损失或世华时代公司的违法所得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将参考涉案作品独创性程度、字数、世华时代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并参考作品稿酬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经济参考报社要求的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将根据合理性程度,酌情判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世华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参考报社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一千元;
二、驳回经济参考报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涉案文章的作者系经济参考报社的职工,其与经济参考报社签订合同约定涉案文章约定署名权归属于作者,其他著作权均归属于经济参考报社。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约定情形,本院确认涉案文章的署名权归属于作者,包括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人身权利以及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财产权利均归属于经济参考报社,但不包括其中不指向文字作品的权利如出租权、展览权、放映权等。因此,经济参考报社对于涉案文章享有其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本案中,世华时代公司未经经济参考报社的许可,通过其经营的财讯网向公众提供涉案文章,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文章。世华时代公司的上述行为落入经济参考报社对于涉案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直接控制的行为范围之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世华时代公司使用涉案文章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二、经济参考报社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一审法院判决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金额是否过高。
一、世华时代公司使用涉案文章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在本案中,世华时代公司提出了涉案文章系时事性文章,其被诉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上诉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在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均没有作出定义式规定。但学理方面对于这个问题形成了通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当时公约的制订者认为促进信息在国际间的自由流动,特别是让一国民众了解其他国家报刊上出现的政治观点,比保护作者的著作权更为重要,因此在作者没有作出保留声明的情况下,一国的报刊可以自由地复制和翻译其他国家报刊中登载的文章,而对于讨论政治问题的文章,其他国家的报刊有复制和翻译的绝对自由,作者甚至不能通过作出保留声明而阻止这种行为。随着各国报刊业的发展和记者与其他作者权利意识的增强,《伯尔尼公约》在后续的的几次修订中逐渐加强了对报刊中登载的作品的保护,并缩小了允许自由复制的范围。因此,即使对于这一规定予以保留,也应作出严格解释:只有当一篇文章涉及对当前政治、经济和宗教生活中重大问题的讨论且具有很强的时效性时,对它的转载和广播才可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人民日报》刊登的社论文章就属于典型的“关于政治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涉案文章是经济参考报社的记者撰写的关于财经问题的文章,并不属于上述情况,因此不是“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文章是单纯客观事实,混淆了时事新闻与时事性文章。实际上,时事新闻不是作品,无需讨论对于时事新闻的合理使用问题;而时事性文章是作品,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进行合理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时事性文章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客观事实,而涉案文章则表达了作者对相关事实、问题的选择和思考,在结构和言辞上体现了作者的独特构思和表达,而并非对某一客观事实的简单陈述,故不属于时事性文章这一结论是正确的,但论述理由有失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因此,涉案文章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进一步说,即使涉案文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世华时代公司对于涉案文章的使用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规定。世华时代公司使用涉案文章时修改了文章的标题和内容,至少侵害了经济参考报社对于涉案文章享有的修改权,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构成要件。
综上,世华时代公司关于涉案文章系时事性文章,其被诉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世华时代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经济参考报社对于涉案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经济参考报社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世华时代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
在本案中,世华时代公司上传涉案文章的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经济参考报社发现世华时代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时间是2013年5月6日。因此,针对世华时代公司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5月期间的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13年5月起算。经济参考报社虽提出其曾向世华时代公司多次发出主张权利的通知,但并无证据证明世华时代公司收到过上述通知,因此经济参考报社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济参考报社关于世华时代公司就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5月期间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世华时代公司自认其传播涉案文章的行为持续至2014年5月14日,世华时代公司自2013年5月后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侵权行为在2013年5月尚未发生,对于权利人来说,其不可能在该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之前就起算该期间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鉴于世华时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经济参考报社就世华时代公司自2013年5月后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侵权行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经济参考报社就世华时代公司自2013年5月后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侵权行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世华时代公司关于经济参考报社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一审法院判决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金额是否过高
涉案文章发表于《经济参考报》,并有作者署名。在这种情况下,世华时代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涉案文章在其经营的财讯网上传播,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亦产生了剥夺《经济参考报》的部分市场利益的效果。
不仅如此,世华时代公司具有主观故意并产生客观影响还表现在:第一,《经济参考报》与财讯网主要发布的就是财经方面的具有时效性的文章,这恰好是双方共同的主要盈利内容;第二,涉案文章在《经济参考报》发表后的第一天,世华时代公司就在其经营的财讯网传播了涉案文章,这一时间属于涉案文章受到业界和社会高度关注,具有最大市场价值的期间;第三,世华时代公司侵权使用经济参考报社同类文章的数量巨大,具有大规模侵权的特征。
综上,世华时代公司关于其使用涉案文章没有主观过错和客观影响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一审期间,经济参考报社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世华时代公司:1、支付经济参考报社著作权侵权赔偿费用1000元;2、承担经济参考报社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874元,公证费65元,其他开支106元。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判令世华时代公司赔偿经济参考报社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000元。世华时代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在确定经济损失的问题上,除了考虑本院认定的世华时代公司具有明显主观故意和严重客观影响的因素之外,还应当考虑到涉案文章具有较高的行业指导意义和市场价值。而且,经济参考报社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为1045元,在世华时代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反证或者作出有说服力的反驳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本应全额支持,而仅此一项,就已经超过了一审法院判决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000元的数额了。
鉴于本案只有世华时代公司提出上诉,经济参考报社并未提出上诉,因此关于判赔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问题,本院只能就该数额是否过高作出判决,而无权就该数额是否过低作出判决。因此,本院认为,世华时代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世华时代公司提出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世华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世华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章 瑾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曹翼
书 记 员 崔琳彦
书 记 员 孙小青
详见王迁:《著作权法》第341—34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方晓红(sailingf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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